关于认真做好宣传贯彻新《会计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会〔2017〕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公布,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现就宣传贯彻落实新《会计法》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新《会计法》宣传工作
新《会计法》删除了关于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规定,对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并遵守职业道德、违法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或者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等作出了规定。这是贯彻“放管服”改革要求、促进会计人员管理职能转变的重要措施。
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要认真组织好新《会计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新《会计法》的重要意义及其基本精神,宣传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会计信息)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基本规定,引导各单位自主择优聘用具备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引导会计人员依法从业、遵守职业道德和持续保持专业胜任能力。
二、抓紧修订完善配套规章
为贯彻落实新《会计法》,我部正按法定程序废止《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82号)、《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财会〔2013〕19号)等相关部门规章、配套文件并及时公开,修订《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研究制定关于明确会计人员范围等文件,确保新《会计法》落实到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新《会计法》精神,抓紧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涉及会计从业资格认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涉及地方性法规的,应按法定程序及时修订。
三、妥善做好后续衔接工作
(一)自新《会计法》施行之日起,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认定。省级财政部门不再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认定以及考试、证书核发和换发、调转登记等工作。
(二)省级财政部门已建会计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可结合会计人员管理职能转变进行升级改造,对相关数据资料妥善加以利用。
(三)已经取得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再作为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文件,但仍可作为能力水平的证明。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新《会计法》基本精神的解读、宣传工作,并密切关注社会反应,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要做好制度清理、政策衔接、督促落实等工作;要坚持改革创新,把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认定与转变会计监管职能结合起来,进一步强化会计诚信建设和会计人员事中事后监管等措施;要树立服务理念,主动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用评价等提供便利和信息服务;要加强信息交流,对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会计人员事中事后监管中好的经验、做法及时总结推广,对落实本通知精神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我部反映。
财政部
2017年11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
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7年11月4日 20:00:23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